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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4-10-09 16:43

来源:河南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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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污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再生水利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励污水再生利用。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符合排放标准的可以排入河湖。

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城市绿化、道路清扫、消防用水、车辆冲洗、水源热泵以及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用于生产经营的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再生水用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

禁止将再生水用于生活饮用、食品生产、水产养殖、游泳洗浴等影响人身健康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六章 污泥处理处置与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明确污泥处置路径。

第四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第四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如实填写转运联单,禁止接受无联单的污泥。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实现污泥稳定化、无害化的前提下,推进污泥资源化利用,可以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新能源利用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逐步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率,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地区和工矿区的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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