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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4-10-09 16:43

来源:河南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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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拆卸、移动和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内涝防治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统筹区域防洪和城市排水防涝,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老旧管网改造升级,构建源头减排、管网排放、蓄排并举、超标应急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强化基层应急基础和力量,补齐排水防涝工程短板,系统治理城镇内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警、会商、管网河湖联调联排等工作机制,编制城镇排水防涝应急预案,配备排水设备与抢险物资,组建抢险队伍,开展应急处置培训演练,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定期清淤疏浚、汛期降雨前降低河道水位、增设排涝泵站以及防倒灌闸门等措施,防止外水倒灌,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数字化、智能化信息手段建立完善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和排水防涝智慧管理平台,划定内涝中高风险区域,绘制内涝风险图,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共享,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镇排水设施普查检测,定期开展城市排水防涝专项体检,对排水设施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涵、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排水防涝抢险队伍,配备移动泵车、移动发电车、吸污车等排水防涝专用防汛设备与应急抢险物资,每年开展排水防涝综合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存在内涝风险的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燃气、综合管廊、电力、电信等管理运营单位以及居住小区、地下空间等实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排水防涝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定期培训演练,及时应急应对。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汛前开展隐患排查和整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保障有力的排水防涝指挥和责任体系。在汛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立交桥涵、隧道涵洞、低洼区域、防洪堤坝、地下空间、易涝居住区等重要和易发积水区域进行巡检,对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整改。

出现内涝险情时,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防涝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联动做好城市应急救援、交通疏导、电力保供和积水抽排等工作。学校、医院、公共交通等涉及公共服务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和响应级别,采取停课、停工、停运以及人员疏散和撤离等相应防范应对措施。

第五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进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处理效果挂钩的付费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经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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