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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4-10-09 16:43

来源:河南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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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南省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于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绿色智慧、系统循环的原则,提升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和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对促进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知识宣传与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与污水处理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检举控告内容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等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海绵城市、水系、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自然生态系统、气候降水特征、人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以及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规划编制导则,指导全省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

经批准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雨水源头减排、调蓄、防倒灌装置、排涝泵站、行泄通道、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内涝防治设施或者措施;

(七)容易积水的城市隧道、地下空间等场所的人员疏散和逃生通道;

(八)城镇排水设施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建设标准以及保障措施等;

(九)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按照安全、系统、高效、生态的原则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建立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管网、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防倒灌装置、排涝泵站、行泄通道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市更新涉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同步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改造,需要加装防倒灌装置的,应当同步改造加装;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安全运行水平。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开展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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