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监测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国家设立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确需迁移或者改建的,应当制定方案,并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迁移或者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准确性。
第五十三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方面的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信息公开) 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等相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地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领导干部地下水损害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任期内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地下水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政府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地下水取水申请、延续地下水取水许可的;
(二)对地下水水位达到或者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本条例规定措施的;
(三)属于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范围但未经论证批准相关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违法取用地下水的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违法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任) 取水申请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对以监测、勘探、试验等为目的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但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工程建设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责令限期封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违法开采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建设活动影响地下水补给或者导致地下水水质恶化的;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第六十条(违法使用地源热泵的责任) 在地源热泵系统禁止取水范围内取水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改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法疏干排水的责任)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需要疏干排水而未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因矿藏开采或者工程建设造成地下水水源枯竭、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地面塌陷、地下水含水层串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报废、未建成工程未及时封存填埋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未及时封存或者填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封存或者填埋,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存或者填埋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封存或者填埋,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侵害监测设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使用、移动国家设立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以及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准确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污染地下水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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