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战略储备。动用地下水战略储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保护与开采控制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对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总量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级以上行政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地下水取水井的布局和取水强度。
第十五条(水位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的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年度取用水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水资源论证) 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地下水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规划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取用地下水或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等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十八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地下水开发利用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地下水位已达到或者低于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三)依照规定不得在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五)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六)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新建、扩建燃煤电站等高耗水项目,或者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取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延续)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延续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给予延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对不予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有关规范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封存或者填埋。
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取水) 取用地下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程序,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税),并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和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地热水、矿泉水) 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应当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税)。
第二十三条(疏干排水)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需要疏干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安装排水监测和计量设施,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税),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水量,定期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水量和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
矿藏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处理利用疏干排水作为生产、生态用水;对未能利用的疏干排水,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源热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地下水源热泵系统限制或者禁止取水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禁止利用难以更新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水源。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与注水井应当同层等量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已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改造,改造不合格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管理)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并按照批准要求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凿井施工。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试验等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凿井施工前报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地下水取水工程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试验任务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取水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登记,并按照有关规范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封存或者填埋。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需要作为应急备用地下水供水工程或者监测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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