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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9月1日实施(附全文)

时间:2017-04-19 10:56

来源:天中晚报、驻马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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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4日,记者从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获悉,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这标志着驻马店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正式诞生。

3月28日至30日,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我市报请审查批准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进行审查。

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张宪中代表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作了关于《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时,对该条例给予了充分肯定,一致认为我市制定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特色突出,法条设定严谨,有较强的可操作性。3月30日,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9月1日实施

据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介绍,2004年以来,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对板桥水库等市民的“大水缸”进行持续跟踪监督,确保“大水缸”安全。2016年7月,驻马店市在全省第一批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首部立法选定饮用水源保护,并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多次召开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建议,并邀请有关专家考察、论证,同时多次向省人大沟通、汇报,征求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审议《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2016年12月2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并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这位负责人表示,《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我市去年获得立法权后,制定的首部地方法规,也是一项民生法规,将在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开启了驻马店市民主法治进程的新篇章。

据悉,《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附: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板桥水库、薄山水库和宋家场水库的库区及其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力度,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谁受益谁补偿,专款专用,合理确定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方式、范围、标准和对象,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为准。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业、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者移动隔离防护设施。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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