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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7-03-28 10:45

来源: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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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水网了解到,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已正式印发,于《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开始向社会各界人士征求意见,具体详情如下:

关于《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4月23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处室: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电 话:0731-89990738(传真)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邮编:410004

邮 箱:[email protected]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22日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订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在受益区从供水价格中适当提高水资源费的标准,增加的水资源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地区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或跨行政区域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镇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在确定之前要将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及保护要求进行公示,并召开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镇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可以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地和第二水源地、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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