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的监测,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抄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地质钻探、遂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在地下水水源地保护区禁止排污。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部门,安排工作经费。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加大河湖连通、河道治理,修复水系生态,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整合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村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四十条 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有关部门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卫生等主管部门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供水单位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订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制订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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