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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公布!于1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0-07-27 10:29

来源: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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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大对汉江流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受南水北调影响较大地区以及困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汉江流域水质水量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信息通报制度。

  需要通过跨行政区控制性闸坝进行蓄水、泄洪、排涝时,闸坝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提前通报下游或者其他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水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不力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具体包含下列情形: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不力的;

  (四)对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有效解决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对突发水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具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三)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总体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五)流量监控和动态调度情况;

  (六)水环境监测以及水污染防治执法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对重大水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对污染汉江流域水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支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在进行规划编制、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和修复治理等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活动时,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水功能区划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

  (二)饮用水水源监测情况;

  (三)水质水量监测点位分布及监测预警信息;

  (四)排污口设置情况;

  (五)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监测情况;

  (六)突发水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七)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引导,加强舆论监督。

  第六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监督。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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