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药与化肥减量施用、农作物秸秆与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与农药包装回收处理,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禁止在汉江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土地消纳粪污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国家以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汉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和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明确投入品及抗生素使用、养殖尾水处理等要求。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水产养殖活动。
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九条 汉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或者处理设施,实现污染物、废弃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道航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船舶排放污染物的监管。
鼓励和支持汉江流域船舶采用或者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转运处置的联动机制。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及标准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贮存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总磷污染控制计划及总磷逐年削减方案,并组织实施。
汉江流域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和其他涉磷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控制总磷排放,并对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地下水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禁止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管。
禁止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旅游业发展布局规划,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承载力进行论证评估。旅游项目、景点、线路等的确定和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要求。
汉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施和设备,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四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防渗、防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站点和网络,定期监测、预警地下水水质情况。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排放污染物。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及取水口,制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根据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公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及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依法划定保护区。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置饮用水取水口的,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保护,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不得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排污口和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定期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藻毒素、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等影响水质的因素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供水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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