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及信息公开)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执法和监督检查计划,结合排水户信用情况,确定执法监督检查的重点和频次。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台账等有关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技术支撑机构职责)污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专门机构或技术服务单位,开展排水许可材料审核、水质检测、排水户自用排水设施核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许可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污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许可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信息公开及保密)污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污水主管部门及承担排水许可相关工作的专门机构、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经费保障)污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污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污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有效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3年 月 日。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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