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职责】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及相关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二)负责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监督指导;
(三)受理有关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四)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五)会同市场监督等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其他部门职责】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四)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供水、节水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其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服务承诺义务,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危害供水设施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擅自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摆放重物、安装各类基桩;
(三)掩埋、围蔽供水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盗窃供水及设施罚则】盗窃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盗窃供水设施、器材并阻碍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监管人员处分】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应当确定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维护责任主体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用于工业、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供水的除外;
(二)用水,是指用水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水户的供水;
(四)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五)结算水表,是指供水单位与用水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六)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七)合同节水,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以合同形式,为用水户募集资本,集成先进技术,提供节水改造与管理等服务,以分享节水效益方式收回投资,获取收益的节水服务机制。
(八)水平衡测试,对单位内部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进行一个月公示,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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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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