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净化、收集利用】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八条【供水工程建设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水源地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根据水源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保障供水水量、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应急备用水源及配套输水管网的建设方案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水质管理】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供水单位应当制订水质检测制度和水压调控标准,定期检测供水水质和调控水压。水质检测、水压调控的频次、标准、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供水单位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水质公示的有关规定公布本单位水质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责任】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以及受委托管养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五)按照有关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流量、水价、供水成本等相关信息;
(六)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七)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水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八)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九)接受供节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临时停水和降压供水】供水单位临时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和栖霞区区域内供水单位向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江北新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水单位向所在地区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依法做出书面答复,同意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三条【供水合同】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增加用水手续】用水户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供水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水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供水价格】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水费结算和收取】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临时用水】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水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水设施事故处理】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水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水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水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禁止用水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用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用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用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用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用水户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用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用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分类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非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与计划相结合管理。
本市用水定额标准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非居民用水量】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用水定额有关标准,确定本市非居民用水户定额用水量和计划用水量。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非居民用水户的定额用水量、计划用水量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水户意见。
第三十二条【累计加价】用水户超出定额用水量、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家、省累进加价原则,根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交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用水户不得拒绝交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供水单位负责征收,用水户应当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自来水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对节水成效突出单位的奖励、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非居民户节约用水措施】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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