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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20-04-28 10:16

来源:南京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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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于近日公布。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对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饮用水达到直饮水。详情如下: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统筹安排资金,推动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保障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区域内的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组织和督促指导全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其所属的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保障和房产、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水和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创新】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对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饮用水达到直饮水。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行业协会作用】供水行业协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水、节约用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供水专项规划】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供水规划编制要求,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级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护、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应急保障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节约用水规划】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十一条【输配水设施年度计划】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街道)、村(社区)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水厂处置计划】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有关城乡一体化供水的要求,制定镇、村水厂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施工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地下存在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在DN500口径及以上供水管道周围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保护协议:

  (一)在管道2米范围内施工的;

  (二)在管道2米范围外进行深基坑开挖、顶管、灌浆处理、爆破施工等作业的;

  (三)通行重载车辆,从事打桩机、拔桩机、塔吊等作业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并承担抢修费用;应当赔付水费的,按规定赔付水费。

  第十四条【节水设施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居民住宅设施设计和建设】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农村自建住宅用水户生活用水应当单独计量,所用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属于政府资金安排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改造计划,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工程建设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交接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集中管理;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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