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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9-12-04 14:45

来源:重庆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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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所规定的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的原住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进行收集处理,引出保护区外排放。保护区内现有生活污水排污口,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针对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进行收集处理,处理后的污水应当引到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

第五十一条(应急水源与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单一水源供水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五十二条(饮用水应急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三条(饮用水风险防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城市管理、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五十五条(向雨水收集系统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系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排污口设置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违法处置污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法清洗或堆放垃圾废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船舶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运行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二)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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