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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9-12-04 14:45

来源:重庆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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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划定)主城区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限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考虑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并与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废弃物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条(养殖专业户废弃物综合利用)养殖专业户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并采取种植与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散养户废弃物综合利用)鼓励畜禽养殖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四十二条(水产养殖污染)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禁止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

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四十三条(洗涤制品总磷控制)在本市生产、销售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污染防治)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乡镇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巡查工作,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四十七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从事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等与供水无关的构(建)筑物;

(三)设置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等活动;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以及放养畜禽;

(六)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对前款第一项中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第六项中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序调整为绿色农业。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四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畜禽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

对前款第一项中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第三项中已有的农业种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其他情形)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应当安装视频监控,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物质与危险化学品运输;跨越或者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应当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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