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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9-12-04 14:45

来源:重庆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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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五条(排污口设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十六条(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与设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其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统一监测)本市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组织本市监测网络,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统一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开展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

第十九条(生态屏障)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健全生态环境空间管控体系,划定绿化缓冲带,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按照长江、嘉陵江防洪标准水位或者防洪护岸工程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50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100米的绿化缓冲带。长江、嘉陵江的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30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100米的绿化缓冲带。长江、嘉陵江的二级、三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10米的绿化缓冲带。

绿化缓冲带内应当保持原有的状况和自然形态,原则上应当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市政设施等必要的建设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对已有人为破坏的应当进行生态恢复,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行为。

第二十条(生态基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江河湖库水量调度管理,完善水量调度方案,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加大水利工程建设力度,发挥好控制性水利工程在改善水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联防联治)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行政等部门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区县(自治县)水环境质量状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及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类别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环境责任保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业禁投)本市严格执行产业投资禁投相关规定。除在安全上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新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全市统一布局的化工产业集聚区。

禁止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岸线5公里范围内新建工业集聚区、化工产业集聚区。禁止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岸线1公里范围内布局新建重化工、纸浆制造、印染等存在环境风险的项目。禁止在化工产业集聚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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