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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黑臭水体管理规定发布 9月30日起施行

时间:2018-09-26 11:43

来源:沈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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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公园、绿地、人工湿地、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升水体景观效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体水质监测纳入监测范围,按照治理黑臭水体确定的水质标准,建立水体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黑臭水体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水体的污染源管控、水质监测及两岸环境整治等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科学、客观评价水体治理工作效果,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行政执法、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予以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黑臭水体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体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水体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和举报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日常巡查和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执法活动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将相关执法信息及时移交相应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承接部门收到执法信息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移交该执法信息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黑臭水体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整改不力的事实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责任单位,限期完成整改任务及责任目标。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黑臭水体治理总体计划和管理方案实施的;

(二)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屡查屡犯、严重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工作,未在限期内完成案件查处或者整改任务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的;

(二)擅自截留、挪用黑臭水体治理和水体养护专项资金的;

(三)投诉和举报受理处置不当,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投诉和举报受理方式,导致投诉和举报渠道不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要求互通执法信息或者收到执法信息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依法、依规组织开展第三方机构评估和公众参与的;

(六)执法过程中,存在瞒报、谎报、漏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黑臭水体管理工作履责不力问题突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支持人民检察院对黑臭水体管理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以及参与黑臭水体治理和后期养护运营的组织或者机构,在评估、监测、监督、运营等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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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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