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所有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所有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设施、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光辐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招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行使。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并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涉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由市海洋发展局的海洋综合执法支队行使。
有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等文件对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等作具体职责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散乱污”企业,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未办理工信、发改、土地、规划、环保、工商、质监、安监、电力等相关审批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
(二)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结构专用烟道,是指建筑物建设时为供餐饮业经营而配套设立的专用烟道,不包括自建排气筒等。
(四)住宅楼,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建筑标准建造的居住用房屋,包括多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城中村村民自建房等。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期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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