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的信息化监控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实行转移联单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撒漏、丢弃,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核与辐射】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项目、电磁辐射装置和设施、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项目、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安全和辐射环境保护、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辐射环境监测,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超标超总量排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排污企业现场检查】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污染治理与修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野生动植物保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食用人每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查处建设单位的生态环境违法责任。
第五十四条【排污口规范化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高污染燃料、露天焚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二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露天烧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押烧烤工具。
第五十七条【餐饮业选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对场所所有权人和餐饮业经营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餐饮业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关闭。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治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条【机动车排气检测】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挥发性污染物】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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