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于2004年4月29日实施以来,特别是2009年4月修订后,对推进我市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发挥了积极且重要的作用。
2019年至2020年《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均被市政府列为立法正式项目。我局开展《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工作,现已形成《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2、通信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158号厦门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处,邮编:361001。
3、电话:0592-518263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3日。
附
《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厦门,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激励措施。
第六条【环保产业、循环经济】 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发展绿色金融,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财政、投资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推进资源的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教育宣传及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各级党校、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培训、教育内容,提高学员、学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内容。鼓励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生态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并落实整改,依法接受监督。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党政目标责任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离任审计制/终身追究制】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依据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和生态环境损害情况,依法界定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实行终身追究。
第十条【生态环境监测】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接受监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环境保护税征收、生态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制等生态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度】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单位或个人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 实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综合整治】 区人民政府是“散乱污”企业综合整治责任主体,具体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应当关停取缔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水务、电力等部门做到切断工业用水、用电,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清除原料、产品、生产设备,清理废弃物。
第十五条【排污企业现场检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在线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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