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副本还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于现有排污单位,核发机关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指定相关排污许可技术支撑单位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频次;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七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撤销该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违规做出排污许可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向本细则规定的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列入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行业的排污单位暂时未能录入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的,排污许可管理仍执行《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中提到的“核发机关”指省、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细则中提到的受理、审查、许可时间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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