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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发布(附全文)

时间:2018-11-19 09:54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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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2日,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以下简称“水处理技术规范”),推进水处理行业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的正式申报模块也正式开启。

详情:

关于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和规范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现批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
 
  以上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kjs.mee.gov.cn/hjbhbz/)查询。
 
  特此公告。
 
                                                                       生态环境部
 
                                                                  2018年11月12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环境标准研究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8年11月13日印发
 
前 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 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和规范水处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水处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附录 A~附录 C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博天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北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北华清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18 年 11 月 12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8 年 11 月 12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处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水处理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相关申请信息,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水处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水处理排污单位中城镇污水处理厂、其他生活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排污许可管理。
 
  水处理排污单位中,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的生产设施和排放口,适用于《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 的生产设施和排放口,适用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 953)。
 
  各行业排污单位内部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放口,适用于相应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不适用于本标准。
 
  专门处理单一行业废水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若相应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标准未作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或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水处理排污单位其他生产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2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3223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7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91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31962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353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
 
  HJ/T 354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55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
 
  HJ/T 356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93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608 排污单位编码规则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20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火力发电及锅炉
 
  HJ 942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 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第 39 号)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 48 号)
 
  《关于加强固定污染源氮磷污染防治的通知》(环水体〔2018〕16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水处理排污单位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对生活污水、工业废水进行集中处理的污水处理厂,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其他生活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
 
  3.2 城镇污水处理厂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3.3 其他生活污水处理厂 other domestic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其他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污水处理厂。
 
  3.4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 industrial wastewater integrated treatment plant
 
  指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专门处理其他单位的工业废水,或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内的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并作为工业集聚区配套设施的污水处理厂。
 
  3.5 再生利用 wastewater recycling
 
  指污水经适当处理后,不直接排入环境水体,满足相应的用水水质要求后进行再次利用。
 
  3.6 许可排放限值 permitted emission limits
 
  指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最大排放浓度(或速率)和排放量。
 
  3.7 特殊时段 special periods
 
  指根据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规定,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有特殊要求的时段。
 
  4.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申报要求
 
  4.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填报相应信息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并填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
 
  4.2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是否需改正、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邮政编码、行业类别、是否投运及投运日期、生产经营场所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敏感区(如总磷、总氮控制区等)、是否属于工业集聚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所属工业园区名称及编码、是否位于工业园区内、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文号(备案编号)、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文号、入河排污口批复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颗粒物总量指标(t/a)、二氧化硫总量指标(t/a)、氮氧化物总量指标(t/a)、涉及的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t/a)等。
 
  4.3 污水处理产排污环节及处理设施
 
  4.3.1 一般原则
 
  应填报排污单位生产线、进水、治理设施及出水信息,均为必填项。
 
  4.3.2 生产线
 
  4.3.2.1 生产线类别
 
  包括污水处理生产线和固体废物处理生产线。
 
  4.3.2.2 生产线名称及编号
 
  生产线为排污单位内部一组相对独立的污水或固体废物处理线。应填报各生产线名称及编号,若无内部生产线编号,则采用“SCX+三位流水号数字” (如 SCX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4.3.2.3 处理能力及计量单位
 
  污水处理生产线的处理能力为各生产线设计污水处理能力,不包括远期设计或预留规模,计量单位为 m3/d。
 
  固体废物处理生产线处理能力为各生产线设计固体废物处理能力,不包括远期设计或预留规模,计量单位为 t/a。
 
  4.3.2.4 设计年运行时间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审核意见,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中的年生产时间填报。
 
  4.3.3 进水
 
  4.3.3.1 进水类别
 
  分为厂区外进水和厂区内产生废水。厂区外进水类别包括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等。厂区内产生废水包括污泥脱水间废水、反冲洗废水、清洗废水等。
 
  4.3.3.2 进水信息
 
  接纳厂区外生活污水的水处理排污单位,需填报收水四至范围、厂区外进水水量(近三年平均日处理量,m3/d)、管网属性、管网所有权单位。
 
  接纳厂区外工业废水的水处理排污单位,需填报工业废水排污单位名称、所属行业,协议水量及水质、管网属性、管网所有权单位。若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需填报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编号。若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可选择填报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经纬度坐标(通常为检查井位置)。
 
  4.3.4 处理设施
 
  4.3.4.1 污水处理设施名称、参数及编号
 
  各生产线分别填报厂区外进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名称。
 
  a)厂区外进水设施:进水泵站。
 
  b)预处理:调节池、格栅、沉砂池、初沉池、厌氧处理设施、气浮设施、水解酸化池、混凝沉淀池等。
 
  c)生化处理:缺氧好氧池(A/O)、厌氧缺氧好氧池(A2/O)、好氧池、序批式活性污泥池(SBR)、氧化沟、曝气生物滤池(BAF)、生物接触氧化池、移动生物床反应器(MBBR)、膜生物反应器(MBR)、二沉池等。
 
  d)深度处理:混凝沉淀池、介质过滤池/器、高密度沉淀池、反硝化滤池、高级氧化设施、曝气生物滤池(BAF)、消毒设施、微滤、超滤、纳滤、反渗透、电渗析、离子交换等。
 
  各污水处理设施参数填报内容见附录 A.3 至 A.33,按设计值进行填报,其中设施名称、设施编号、设计水质、设计参数、药剂使用情况为必填项,其余为选填项。
 
  处理设施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4.3.4.2 污染物种类
 
  污染物种类为排放标准中各污染物,具体见表 1。
 
  4.3.4.3 处理工艺及是否为可行技术
 
  参照本标准第 6 部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填报。
 
  4.3.5 出水
 
  4.3.5.1 出水去向及排放规律
 
  出水去向包括直接进入海域,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海域),进入用水单位,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入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 其他等。
 
  排放规律分为连续排放和间断排放。
 
  4.3.5.2 排放口设置
 
  根据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环境管理要求,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3.5.3 排放口类型及编号
 
  排放口包括废水排放口和雨水排放口,其中废水排放口全部为主要排放口。若有合规的其他排放口, 应同时填报。
 
  废水排放口编号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雨水排放口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现有编号或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 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4.3.5.4 排放口信息
 
  出水直接排入环境水体的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放去向、排放规律、入河排污口名称及编号、受纳环境水体名称、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受纳环境水体的经纬度坐标。间断排放的,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的时段。
 
  出水间接排入环境水体的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放去向、排放规律、受纳单位名称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间断排放的,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的时段。
 
  再生利用的排污单位填报受纳单位名称。
 
  雨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编号、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汇入水体信息以及汇入处经纬度坐标。
 
  4.4 废气产排污环节及污染治理设施
 
  4.4.1 产污设施名称
 
  产污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和固体废物处理过程中产生废气的设施。
 
  4.4.2 排放形式
 
  排放形式分为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
 
  4.4.3 污染物种类
 
  污染物种类为排放标准中的各污染物,具体见表 2 和表 3。
 
  4.4.4 污染治理设施名称及编号
 
  废气治理设施主要包括脱硫、脱硝、除尘及恶臭气体处理等设施。
 
  排污单位可填报内部污染治理设施编号或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4.4.5 污染治理工艺及是否为可行技术
 
  参照本标准第 6 部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填报。
 
  4.4.6 排放口设置
 
  根据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环境管理要求,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4.7 排放口类型及编号
 
  有组织废气排放口分为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具体见表 2。
 
  废气排放口编号可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4.4.8 排放口信息
 
  废气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经纬度坐标、高度、出口内径。
 
  4.5 污泥产排污环节及处理设施
 
  4.5.1 产污设施名称
 
  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设施名称。
 
  4.5.2 污泥处理设施名称、参数及编号
 
  污泥处理设施包括:
 
  a) 污泥消化:包括厌氧消化池、好氧消化池等,设施参数分别填报消化温度(℃)、停留时间(h);
 
  b)污泥浓缩:包括浓缩机、浓缩池等,设施参数分别填报功率(kW)、容积(m3);
 
  c)污泥脱水:包括压滤机、离心机等,设施参数填报功率(kW);
 
  d)污泥输送:包括皮带输送机、螺旋输送机、管道输送机等,设施参数填报功率(kW);
 
  e)污泥干化:包括干化机、干化场等,设施参数分别填报功率(kW)、面积(m2);
 
  f)污泥暂存:包括暂存间等,设施参数填报污泥存储容积(m3);
 
  g)污泥焚烧:包括焚烧炉等,设施参数填报设计处理能力(t/d)、燃烧温度(℃)和废气排放量(m3/h)。
 
  污泥处理设施参数还应填报污泥处理前后含水率(%)。
 
  污泥处理设施编号应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4.5.3 处理设施工艺及是否为可行技术
 
  参照本标准第 6 部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填报。
 
  4.5.4 污泥去向
 
  污泥去向包括自行或委托处置、利用、贮存,包括综合利用(土地利用、建筑材料等)、焚烧、填埋等。
 
  4.6 图件要求
 
  a)总平面布置图
 
  给出排污单位总平面布置图及比例尺,图中应包括厂界、主要污染治理设施名称和位置、进水口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等。
 
  b)工艺流程图
 
  给出全厂工艺流程图,图中应包括工艺名称、规模。
 
  c)进水、出水管网图
 
  给出管网收水范围及进水口;厂内污水集输管线走向及出水口、受纳环境水体或单位名称及位置; 雨水集输管线走向及排放口、受纳环境水体名称及位置。
 
  4.7 其他要求
 
  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审核意见或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排污单位,以及存在其他依规需要改正行为的排污单位,在首次申报排污许可证填报申请信息时,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改正规定”一栏,提出改正方案并明确完成时限。
 
  5.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1 产排污环节
 
  5.1.1 出水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废水污染物种类见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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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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