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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发教授:环境污染案件民愤不能代替法律

时间:2009-08-25 11:32

来源:中国水网

作者:全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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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8月14日,备受社会关注的“2•20”盐城水污染案件一审判决公布:盐城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标新公司”)法人代表胡文标和生产厂长丁月生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六年。媒体迅速发现,这是国内第一次以这个罪名判处排污企业的责任人。现在老百姓都在网上说,“把他(胡文标等)杀了,把他枪毙了,也不可惜,谁叫他排放污水污染环境,弄得自来水都不能喝”;也有一些媒体为此叫好。

根据中国水网热点专题“江苏盐城水污染致全城断水”来回顾盐城水污染事件,首先是盐城市政府通报,2月20日早晨6时20分左右发现自来水中有异味。当天7时20分,负责供水的盐城汇津水务公司停止了城西、越河两水厂供水。当天晚些时候,环保部门初步查明,此次造成自来水厂水源污染的原因是新洋港河上游的标新公司偷排污水。此次污染物主要是挥发酚含量严重超标,挥发酚不是毒理学指标,是一种感官性和一般化学指标,是一种综合指标,包括多种物质,如苯酚等。自来水中的挥发酚主要来自标新公司排污所致。

在这起自来水水源污染事件中,标新公司的确是责任主体,但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取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是否恰当呢?这样的判决对以后的类似案件有什么影响呢?受到污染危害的群众可通过什么样的途径索赔呢?带着这些问题,中国水网记者8月20日电话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教授。

对于该案一审判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来认定,王灿发认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他说,如果标新公司往水里倒农药,那肯定就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它倒的物质本身就是农药。当然有的人会说,农药里也有水啊,问题是,它的主要成分是什么,它本身是什么东西。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判刑依据是,2001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中可以看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强调的犯罪行为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这些废物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物质是不同的。这是一个罪和另一个罪的区别。投放跟排放、倾倒是不一样的,行为不同,前者是主动往水中等放置毒物,后者是作为生产的一个环节往外排放污水。

“如果是往水里倒毒药的话,那就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是排放、倾倒有毒的废物,虽然含有毒物质,但这是在几吨以至几百万吨的水里含有一些有毒物质,这是最明显的不同。” 王灿发对中国水网记者说。

另外是故意和过失的问题。投放危险物质罪,罪犯主观上投放危险物质的目的就是要伤害别人,明确地追求这样的结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工厂里排放的物质,从罪犯知道有毒,还要排放这一点来说,这种行为肯定是故意的;不过,罪犯往自然水体中排放有毒物质,造成危害只是一种可能性,他对可能性应该有一定的预见,但是对最终结果,即造成的危害,他不是追求的。他的目的不会是,“我排放这个物质毒害的人愈多愈好,最好把那些人都毒死。”比如这个案件中的法人代表和厂长,能这样想吗?所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故意”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的区别在这里,后者是主动追求一种危害后果,“谁受害不一定”,但是想造成这种后果;前者对于最后的危害结果不是采取追求的态度,是放任,是一种过失——排放污染物质阶段存在故意,但是对最终的结果是过失的。

根据以上分析,王灿发认为,两个罪是不容混淆的。他说:“我们是法治国家,罪刑法定,犯了哪个罪就按哪个罪判。”如果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在的处罚规定轻了,那也不能为了重判罪犯就往另一个罪名上靠。通过这个事情,如果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的太轻,那以后应该修改刑法,将这个罪的最高刑提高,这样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这才是法制。不能说老百姓要求什么,法院就根据民愤来惩治罪犯。“该判什么罪,就判什么罪,当然我们可以从案件中吸取教训,然后修改不适当的法律规定。比如,对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进行修改,这才是正确的态度,才是法治国家。”

至于这个案件判决带来的影响,王灿发说,以后重大环境污染案件再有发生的时候,民愤一大,地方法院还有可能按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判。这样的判决可能对那些排放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主是一个警示,但是,判案应该从长远的法治角度出发,不能光看一时。加大刑罚力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但是这不是万能的。当一个企业建起来以后,就有产生利润的巨大冲动,马克思讲过,有百分百的利润就不怕冒着上绞刑架的危险。所以,光靠加大刑罚还不够,因为,利益之下,还会有人冒这个危险。当然,刑法对于遏制环境污染、保护环境会有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对于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有震慑作用,但是,要控制环境污染事故发生,还需要其他的法律手段,最关键是要做预防——高污染建设项目在做环境影响评价的时候就不应该让它通过。我们现在的建设项目通过率太高,很少有建设项目被环评否定的。

最后,王灿发教授说,污染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要求赔偿。不管是自来水公司还是排污企业,谁有责任向谁索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当地受到影响的个人和机构可以选出代表到法院去诉讼,要求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国水网)

编辑:全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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