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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发布 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4-11-04 09:56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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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日前发布《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抓手,对于促进绿色发展,保护和建设美丽河湖具有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改革工作,明确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排污口监督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权限、监测监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是深化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改革,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文件,有利于加快提升环境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

《管理办法》分为四章共四十条,坚持“分级分类、差别管理,规范程序、依法监管,做好衔接、系统谋划”的原则,围绕明确入河排污口管理职责、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了系统规定。

《管理办法》从定义、职责分工、责任主体、入河排污口分类等方面进行规范,明确管理职责,做到责任明晰;提出规划编制和规划环评要充分考虑入河排污口管控要求及落实情况,强化源头防控;加强科学研究与人才培养、资金支持、表彰奖励,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提供支撑保障。

《管理办法》规定,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的设置实行审批管理;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其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设置前,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围绕入河排污口审批管理,《管理办法》规定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申请材料、设置论证要求,明确禁止设置的情形,对变更、注销等作出规定。

《管理办法》提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并动态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现场检查,推动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等,开展规范化建设,按规定设置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并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鼓励公众对入河排污口排污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办法》还明确了对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未按照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下一步,以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和抓手,大力推进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依法依规实施审批登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建成法规体系比较完备、技术体系比较科学、管理体系比较高效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体系,不断提高入河排污口监管水平。全面做好释义解读、专题培训、普法宣传,坚持监督管理与指导帮扶并重,推动《管理办法》落实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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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7月10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4年10月16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

第七条 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入河排污口布局和管控要求。

开展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将入河排污口设置有关规定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八条 国家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基础性研究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开展遥感监测、水面航测、水下探测、管线排查等实用技术和装备的研发集成和推广应用。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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