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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水条例》全文发布 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3-03-01 09:30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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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强制性标准。未达到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技术改造。

本市严格限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项目。对已有的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不再增加用水指标。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成高纯度试剂的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技术和工艺,减少水资源的损耗,回收利用生产后的尾水。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尾水,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施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节水措施,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本市严格限制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高尔夫球场、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充分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八条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户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并向水务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位于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并按照要求向水务部门提供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用水。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正常运行,防止水的渗漏、流失;发现浪费用水或者非法用水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水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应当加强内部节水管理,厉行节约,杜绝瓶装饮用水浪费等现象,带头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四十一条 因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水的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百分之九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四节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四十二条 水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水供水单位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加快再生水管网建设,扩大再生水利用。

水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和加水设施位置分布。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行业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公共区域、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

(四)降尘、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其他市政杂用水。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非居民用水户,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同步合理减少其地下水、自来水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四条 鼓励非居民用水户收集、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不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等相关资金,支持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技术科研、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工业和服务业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再生水利用等。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合同节水管理的措施,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加以引导和推动。

鼓励和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营,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用水权改革,探索对公共供水管网内符合条件的用水户明晰用水权,依法进行交易。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充分发挥节水科技创新的支撑作用。

实行水效标识管理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在产品及其包装物、说明书、网络商品交易主页等部位标注或者展示水效标识,对其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第四十九条 鼓励节水服务产业发展,支持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诊断、募集资本、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并可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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