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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水条例》全文发布 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3-03-01 09:30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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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水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节水工作需要,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节水相关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供水能力、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四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照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及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目录。

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本市新增产业禁止限制目录应当将本市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目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的,应当依法办理。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分级分类管理,简化审批程序,对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洪水影响评价事项,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编制、办理,并统称为水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将建设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

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将已建成的再生水回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节水设施情况报水务部门备案。

水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全过程节水

第一节 取水过程节水

第十七条 本市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求,鼓励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水务部门申请。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准确计量,加强取水、输水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严格控制取水、输水损失。

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水务部门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下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疏干排水的,应当依照取水管理、地下水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取水许可。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供水过程节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水资源调配工作要求,开展地下水水源置换,扩大地表水供水范围,限制开采地下水。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制水效率和质量,回收利用工艺尾水,不得将尾水直接排入污水管网,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网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材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护、检查、维修、管理,并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应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供水管网安全监测及维护管理水平,减少破损事故发生,控制管网漏损。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回应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诉求,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时及时抢修。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网超过使用年限或者工艺、材质不合格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供水单位、物业服务人、用水户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负责节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建立节水管理制度,确定节水目标;

(二)取水、供水过程安装水计量设施,建立健全水计量设施信息台账。具备智能远传条件的,安装在线远传水计量设施,并与水务部门数据共享;

(三)建立用水户及其用水信息数据库,并与水务等部门数据共享;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供水单位节水工作考核制度,将制水损耗、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信息共享与公开等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节水工作奖励的参考。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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