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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实施办法

时间:2022-10-28 11:22

来源: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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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7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山西省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实施办法》,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围绕生态保护修复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进行全生命周期运营管护,增加优质生态产品供给。

山西省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全面推动我省生态保护修复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政府作用,实施市场主体倍增工程,激发市场活力,有效解决我省生态保护修复突出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制定山西省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生态保护修复是指针对长期受到高强度开发建设、不合理利用和自然灾害等影响造成生态系统严重受损退化、生态功能失调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下降的区域,采取工程和非工程等综合措施,对生态系统进行生态恢复、生态整治、生态重建、生态康复的过程和有意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以政府支出责任为主的生态保护修复,包括责任人灭失、自然灾害造成等明确由属地政府为支出责任主体的生态保护修复。具体涵盖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农田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城镇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和探索发展生态产业等重点领域。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围绕生态保护修复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进行全生命周期运营管护,增加优质生态产品供给。

  第五条 社会资本参与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护优先、系统修复。遵循自然规律,统筹自然生态各要素,以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增强各项举措的关联性和耦合性,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二)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规划管控、政策扶持、监管服务、风险防范等作用,统一市场准入,规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为社会资本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投资环境,构建持续回报和合理退出机制,实现社会资本进得去、退得出、有收益。

  (三)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围绕构建“谁修复、谁受益”的生态保护修复市场机制,聚焦解决信息缺失、融资困难、政策分散、鼓励和支持措施不明确、交易机制和回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推动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四)坚持改革创新、协调推进。加强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等改革协同,统筹必要投入与合理回报,畅通社会资本参与和获益渠道,创新激励机制、支持政策和投融资模式,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潜力和创新动力。

  第二章 参与机制模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保障社会资本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因地制宜,深入研究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制定相应的市场参与、组织实施、过程监管和验收评估等管理办法,加强对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社会资本参与的几种方式:

  (一)自主投资参与。社会资本单独或以联合体、产业联盟等形式出资以总承包方式开展生态保护修复。

  (二)与政府合作参与。社会资本可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基金,投资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对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工程总承包(EPC)等模式,地方政府可按规定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回报。

  (三)公益参与。鼓励公益组织、个人等与政府及其部门合作,参与生态保护修复。

  社会资本可通过以下方式在生态保护修复中获得收益:采取“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导入”方式,利用获得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对投资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通过经政府批准的资源综合利用获得收益等。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按照“省级指导,市级监管,县级实施”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可专门成立组织机构全面负责,也可授权相应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工作联席机制,强化工作统筹部署,制定完善相关政策配套措施,细化工作制度和操作程序;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形成协同推进的工作合力。

  第九条 社会资本参与的实施程序。

  规划管控,科学设置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将生态保护修复和相关产业发展的空间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据本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修复专项规划,合理确定生态保护修复任务,科学设置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建立生态保护修复数据库,核实本区域内生态系统破坏的类型、分布、数量、责任主体、修复方向等,实现上图入库、台账管理,并对生态系统拟修复意向进行适宜性评价。

  方案先行,依法审批备案。按照“县级编制,市级审批,省级备案”的工作流程,县级人民政府要依据专项规划设置的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同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应在科学论证评估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明确生态保护修复核心指标、绩效目标、相应的用地指标转让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及后续产业发展要求等,其中矿产资源资产配置仅限于因项目需要采挖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项目范围内涉及零散耕地、园地、林地、其他用地需要空间置换和布局优化的,可一并纳入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依法审批,并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充分衔接,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调整等法定审批事项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公开竞争,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审查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及支持政策等一并向社会公开,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公开竞争,可以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勘查设计、修复施治、运营管护等实行总承包招标,确定有技术、有实力、有经验的社会资本投资人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和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利人统一组织实施,对项目所涉及区域的生态系统进行恢复、整治、重建和康复。

  协议约定,明确双方权责。社会资本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竞得生态保护修复项目,与县级人民政府一并签订包含生态保护修复、用地指标流转使用、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后续产业发展及运营管护等相关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实施生态保护修复项目。

  验收评估,核准项目绩效。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验收通过后,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项目实施绩效评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科学、合理、准确评价的基础上,形成项目实施绩效评价报告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对全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情况进行抽查检验。

  变更调整,完善信息数据。项目完成后,通过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统一调整土地用途,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调整土地用途文件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同时变更完善生态保护修复数据库的相应信息数据。

  权益交易,确保投资收益。按照签订的协议约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对项目完成后的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保护修复产品进行权益交易,及时足额兑现社会资本的投资收益。同时,县级人民政府要监督社会资本投资人认真履行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进行全生命周期运营管护的约定责任。

  第四章 鼓励和支持政策

  第十条 社会资本参与的激励举措。

  (一)对集中连片生态保护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社会资本主体,允许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其中以林草地修复为主的项目,可利用不超过3%的修复面积,从事生态产业开发。

  (二)对社会资本投入并完成修复的国有建设用地,拟用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该社会资本投入主体在公开竞争中具有优先权。

  (三)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修复后新增集体农用地的经营权依法优先流转给社会资本投入主体。

  (四)对社会资本投入修复后符合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可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该社会资本投入主体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使用权。

  (五)社会资本投入生态保护修复并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完成修复任务后,可依法依规流转并获得相应收益。

  第十一条 社会资本参与的关联权益措施。

  (一)鼓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区域内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在满足相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优先修复为耕地。

  (二)社会资本投入将修复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并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用于相关产业发展,节余指标可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统一纳入省级交易平台,在本省范围内流转使用。

  (三)社会资本投入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主体将自身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其在本省范围内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然保护地等生态保护修复。

  (五)创新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开展人工商品林自主采伐试点,引导社会资本科学编制简易森林经营方案,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可单独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审批可依法依规自主采伐;采伐经济林、能源林、竹林以及非林地上的林木,可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或规划自行设计,依法依规自主决定采伐林龄和方式。

  (六)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生态系统碳汇项目,并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逐步提高生态系统碳汇交易量,显化生态和系统碳汇价值。

  第十二条 按照审查备案的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和项目工程相关规程规范以及设计标准,对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修复工程新产生土石料及原地遗留土石料,河道疏浚产生的淤泥、泥沙,以及优质表土和乡土植物,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并纳入成本管理;确有剩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纳入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处置,销售收益全部用于县本级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修复和保障社会资本主体的合理收益。

  第十三条 社会资本参与的财税支持措施。

  (一)鼓励社会资本通过PPP、EPC等模式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益林,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纳入公益林区划的,可以同等享受相关政府补助政策。

  第十四条 社会资本参与的金融扶持措施。

  (一)支持金融机构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拓宽投融资渠道,优化信贷评审方式,积极开发适合的金融产品,按市场化原则为社会资本主体实施项目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鼓励绿色基金、绿色债券、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加大生态保护修复投资力度。

  (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主体发行绿色债券,用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工程,允许具备条件的社会资本主体发行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盘活资源资产。

  (三)支持技术领先、综合服务能力强的社会资本主体上市融资。

  (四)健全森林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和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开展保价值、保产量、保收入的特色经济林和林木种苗保险试点,推进草原保险试点,加大保险产品创新力度,完善灾害风险防控和分散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管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修复的直接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社会资本方、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要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创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要建立社会资本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开展项目绩效和信用评价,并及时将相关信用报送省级相应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后耕地质量和土壤污染监管,确保修复后形成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质量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确保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在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要加强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涉及土石料、泥沙、优质表土以及乡土植物等处置情况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凡违反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方案,恶意造成破坏山体、违法占地、私挖滥采、违规排放、毁坏森林等情形的,严格按照省委《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决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凡以生态保护修复名义破坏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破坏地质环境影响地质安全、违法违规盗采资源、损害属地群众利益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通过公开竞争确定的社会资本主体即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后期运营管护的直接责任主体,因后期管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资本主体要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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