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衔接机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
(一)加强数字化改革和衔接,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从线索筛查到赔偿办结的全过程信息共享,实现案件办理有效监督及与检察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
(二)加强案件线索移送,各级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线索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
(三)建立会商协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研判、会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联动协作,推动赔偿落实;
(四)对未能磋商一致的,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赔偿资金管理)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清除或控制污染、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有关费用)磋商双方共同委托所发生的鉴定评估费用,以及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替代修复所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可以按磋商协议或生效判决的要求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
第二十五条(公众监督)磋商、修复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报告机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报告机制。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上旬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统一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向生态环境部、省委、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考核督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省级生态文明示范创建,纳入领导干部政绩、美丽浙江建设、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等考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
第二十八条(奖惩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依纪依法处理。
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单位、个人有突出贡献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转致规定)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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