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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22-08-05 10:05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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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积极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奋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1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9月2日前反馈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处。

联系人:生态处董航军     联系电话:0571-28806126

传真:0571-28869161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地址:杭州市学院路117号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目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积极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奋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

第三条(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及本办法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权利人及部门机构)省政府及各设区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省政府负责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定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政府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指定市、县(市、区)相关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涉及两个及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义务人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及时缴纳赔偿资金和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

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允许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管理体制)省级、市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

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级、市级党委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七条(领导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省委、省政府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方面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任务是组织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和统筹协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省长担任,省生态环境厅厅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相关负责同志。

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八条(部门职能)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按照“管行业管环保”原则,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省法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

省检察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检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线索筛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线索筛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应当及时启动损害调查或按管辖区域移送相关指定部门及机构,重大案件线索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调查处理)相关部门在履职时,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在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调查处理同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调查和处理,及时固定保全以下证据信息,按要求移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一)污染源及其迁移途径、受污染环境介质;

(二)生态环境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受到破坏或伤害的时间、方式和过程;

(三)其他证据信息。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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