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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11-03 11:52

来源: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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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云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云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为期30日。修改意见建议请发送至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并注明主题(云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意见建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0月31日

云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管,规 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 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 成本监审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制定或调整 污水处理价格过程中,对污水处理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的行 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污水处理经营者成本,核定污水处理 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核定的本辖区内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合理成本费用。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行政区域内除独立的工业污水 处理企业以外其他所有从事污水处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 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独 立的污水处理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污水处理的经营 成本和收入。 

第六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众多的,可以选取不少 于三分之二的经营者开展成本监审。经营者未正式营业或正 式营业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期间 费用和税金及附加构成。 

第八条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 各项支出,包括职工薪酬、直接材料费、动力费、折旧费、 修理费、检验检测费、污泥处置费及其他制造费用等。 

(一)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 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含工 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 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 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以及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服务相关的支出。

(二)直接材料费是指经营者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 的药剂费、水费、备品备件等费用。 

(三)动力费是指经营者在污水处理过程中消耗的电 费及其他动力费用。 

(四)折旧费是指经营者投入的与污水处理生产直接 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五)修理费是指经营者为维持污水处理业务正常运 行所发生的日常维修(护)费用和大修理费用。 

(六)检验检测费是指经营者为保证净化水质量,对水 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 

(七)污泥处置费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消化、脱水、 无害化处理、运输及处置(填埋、焚烧等)过程中发生的各 项费用。 

(八)其他制造费用是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者维 持污水处理正常运营发生的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 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或提取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管理污水处理工作 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活 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 旧、修理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 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二)销售费用原则上只包括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 

(三)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污水处理正常经营活 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利息净支出 (含 融资租赁费)、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和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税金及附加是经营者应负担的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印花税等相关价内税费。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 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 用; 

(二)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 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捐赠 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 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 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五)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计提 准备金;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以及各类广告费用;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 维修费、借款利息等); 

(八)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同时开展污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建设运 营的,相关业务成本按照构成项目在定价成本外单独列示。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成本监审涉及多个经营者时,应当 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污水处 理定价成本。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 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污水处理经 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污水处理 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 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 方标准;没有国家及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十五条 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 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 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 合理归集、分析和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职工薪酬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剔除不 合理因素后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 

(一)职工工资按照核定的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 确定。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监审期间最 末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 生产和供应者类)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人数按照监审期最末一年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 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实际在岗职工人数超过规定标准上限的,按规定标准上限核 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低于规定标准下限的,按照规定标准 下限和实际在岗职工人数的算术平均值核定。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 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 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审核 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 但最高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 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 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费 用,数额较大的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 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 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核定。已提足折旧仍 在使用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 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用户或政府无偿移交的资 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 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八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 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本办法规定 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固定资产残值 率原则上按 3%~5%计算,不能回收的管道,残值率可按零核 定。 

第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 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 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 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 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 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专 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 限的按不少于 10 年分摊。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剔除 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 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的 2%。一次性发生的维修(护) 费用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 20%的,应当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 出,可按该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摊。 

第二十二条 污泥处置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 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费用中的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按 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统一核定。其他费用项目按照监审期间内 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 超过当年污水处理业务收入的 5‰。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费用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剔 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其中,在审核 利息支出时,原则上据实核定,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 行公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 息核定。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 80%的,按投资总额的 80% 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税金及附加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以监审 期间最末一年实际水平核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获得与污水处理服务相关的政府补 助、社会无偿投入等专项资金,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折旧 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补助有对应专门项目支出的,核减 对应支出;无法取得对应专门项目支出的,根据实际情况冲 减总成本。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 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污水处理业务共同使用资 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 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污水处理定价总 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 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为经营污水处理业务和其他业务共 同发生的期间费用,应当选择合理方法分摊其他业务应承担 的期间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开展污泥处置、设备大 修、改扩建等业务时,委托业务价格明显高出市场公允价格 的部分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 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 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量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 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 

(一)经营者从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 2 年以内的,实际 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 60%的,按设计能 力的 60%核定污水处理总量;超过 60%的据实核定。 

(二)经营者从正式投入运行营之日起 2 年及以上的, 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 75%的,按设 计能力的 75%核定污水处理总量;超过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 75%但低于 100%的,据实核定。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和单位成本核算: 

(一)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期间 费用+税金及附加-应冲减项。 

(二)污水处理定价单位成本= 核定的年污水处理量 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 。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成 本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经营者门户网站或者指定平台公开污水处理成本相关情况。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其 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薄、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 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提供定价成本 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负责。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 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 经营者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全提供 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上一监审 周期单位污水处理成本的 50%核定本监审周期内定价成本, 由此产生的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成本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 情节严重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监审,3 年内不启 动定调价成本监审程序,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 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有新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附件: 污水处理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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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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