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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监测结果--污水处理厂的生死符?

时间:2020-05-15 09:05

来源:中国水网

作者:刘晓军 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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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该情形是企业对违法事实的主动确认,且有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作为佐证,在环保部门的执法阶段,笔者认为仍然有被处以行政处罚的风险。

  但在行政诉讼阶段,企业对违法事实的主动承认是否构成行政诉讼中的自认,法庭是否可以直接确认其自认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前已经被相关证据证明并得以确认,依据职权调查清楚的事实。

  此外,《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6规定,笔者认为即使原告对被告方的陈述表示认可,也不能必然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这种自认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仍然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 即便被罚主体在行政诉讼前确有出具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或作出不利的陈述,并不能免除行政主体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的程序义务,而裁判机关也不能单一的依据被罚主体在诉讼前的“自认”行为,从而作为 其 裁判的基础, 免除其对行政主体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与确认。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五、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水质监测结果是污水处理厂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之一,为了确保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做到不枉不纵,除了要考虑其作为证据本身的合法性、适格性还需要综合考虑其形成监测结果过程的合法有效性。环境保护和治理是利国利民的长期事业,离不开国家行政部门和环境治理企业的共同努力,无论是环保部门的监督执法,还是司法机关的审理裁判,上述合法性因素都应充分予以考量,只有环保监督执法合法合规、有据可依、有证可查,才能确切落实环境保护的长期要求,维护包括污水处理厂在内的环境治理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作者简介:

  刘晓军

  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业从事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行业的法律服务近二十年,为政府部门、行业领先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尤其擅长水务行业特许经营、投融资并购和项目谈判,对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的全程风险控制有深入研究。多年来负责和承办了众多水务行业的市场化改革、特许经营及PPP项目,代表环境治理企业处理了多起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还受邀担任部分省市的专家评审,参与制定污水处理、城市供水、二次供水、中水回用等水务行业标准和相关管理规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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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韵

  律师,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主要从事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行业法律服务,在水务行业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环保类行政处罚的争议解决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余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全程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的构建,尤其在污水处理厂应对环保行政处罚方面拥有独到的专业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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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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