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第三方机构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第三方机构的基本信息及在本省开展服务的相关信息。
省生态环境厅开发建设第三方机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第三方机构实施动态信用信息征集和监督,并将信息提供给江苏政府采购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对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服务质量较高的第三方机构,在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扶持、绿色金融信贷、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组织、服务作用,引导全省第三方机构积极加入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倡导第三方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综合能力评估、业务培训、业务比武、年度业绩报告抽查等活动,促进服务水平提升,强化行业自律。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发现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者有关规定要求的,可以通过信函、“12369”环境保护举报热线、“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网站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举报、投诉活动纳入有奖举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方机构发现委托单位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标准规范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集中培训、信息公开等途径定期向第三方机构宣讲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范,促进第三方机构提升能力水平。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加强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的调查研究,每年征集、遴选并发布一批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推动形成正面引导、示范引领的良好效果。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第三方机构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环评编制第三方机构有前述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
环评编制第三方机构在提供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存在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通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在提供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述四项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存在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业绩报告、发现数据异常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和委托单位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查实的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案件,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运维的人员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依法从重处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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