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考核分为区域考核和河湖长考核。区域考核是以乡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单元,对开展河湖长制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河湖长考核是上级河湖长对相应河湖的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依据。
各级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统计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考核工作。
第三十八条 总河长可以对本级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约谈。
河湖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及下一级河湖长进行约谈。
第三十九条 乡级以上河湖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水生态遭受破坏;
(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告巡查发现的问题;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湖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河湖长的要求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
(二)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
(三)未按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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