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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10-09 09:44

来源:安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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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中旬,法工委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发至省直相关单位、淮河流域市、县人大常委会以及相关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9月6日晚,法工委会同城建环资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环保厅,进了集中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并于9月13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23条,新增7条,删去14条,拆分1条。主要内容如下:

1.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最新部署。一是完善了污染物排放的监管指标,增加了执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制度安排(《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指修改后的条文,下同)。二是完善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五条、第七条);删去了不符合当前实际的部门职责(原条例第九条)。三是扩展了保护的对象,由原来保护水质扩展为保护水环境(第六条)。

2.修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一是删去了收取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工矿企业提取的7%折旧基金的相关规定(原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二是将水污染防治设施由环保部门验收改为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第十一条)。三是将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不得兴建排污口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四条)。四是将排污单位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改为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3.切实解决淮河流域突出的环境问题。一是分类严格管控流域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第十条)。二是增加了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定(第十三条)。三是完善了水污染事故的处置主体和程序(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四是增加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排污设施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五是增加了自行监测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4.修改完善法律责任。一是根据条例前述修改内容,删去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二是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删去了涉及民事责任、罚款审批、行政相对人诉权和执法解释等的规定(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三是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范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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