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海绵城市建设所采用的相关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价格认定,应依据有关规定,按照(参照)我市现行工程造价体系执行,如我市现行工程造价体系并无相应价格依据,市造价部门可根据省造价部门出具的相应参考价进行审查,对省造价部门尚未出具参考价的,市造价部门应结合市场调研,出具价格指导意见,相关价格指导意见应结合项目价格审查需求加快制定,并确保项目建设进展不受价格指导意见制定影响。
第四章 建设过程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各阶段,应按照《规定》要求,积极办理建设项目中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手续,督促相关建设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一)建设单位应在前期工作中,积极督促设计单位严格按照《长沙市海绵城市建设规划与设计导则(试行)》(DBCJ004-2017)和《长沙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DBCJ006 -2017)等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文件的要求,做好海绵城市专项设计,设计单位应及时根据部门及专家对设计文件提出的意见修改和完善设计文件。
(二)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各阶段,通过各种建设或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等方式,督促和约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采购等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单位,贯彻执行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确保海绵城市建设功效和质量满足要求。对不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要求实施的,及设计、施工、产品及原材料质量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依法查处,对拒不整改或经多次整改仍不合格的单位,应及时上报市海绵办及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在我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中承担好各自职责,确保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符合国家、省、市规范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按照项目规划指标要求,以及国家、省、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充分发挥设计在工程建设中的龙头作用,加强海绵城市设计的多层次、多角度研究和多方案比选,力求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内容符合相关规划、建设标准要求,同时还应具备技术方案合理、投资节约、易实施、易维护的特点。对设计文件经多次技术审查仍无法通过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追责,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可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强化施工质量及施工现场技术管理,确保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质量符合《长沙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指南(试行)》(DBCJ007 -2017)等相关文件要求,在设备、材料采购中,应确保质量符合设计及建设标准要求,杜绝采用不合格产品及材料。对施工质量不合格或采用劣质产品及材料,以及海绵城市专项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追责。对经多次整改仍不合格、情节恶劣、造成质量安全事故、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施工单位,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追责。
(三)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职责和项目监理大纲要求,认真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强化施工质量及现场管理,检查复核施工单位是否按程序、按质按量完成好相关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确保项目海绵城市建设质量符合国家及地方施工验收质量要求。在设备、材料采购过程中,应严格按照采购程序,确保采购质量符合设计及建设标准要求,杜绝施工单位采用不合格产品或材料。在重要施工环节中,应按要求实施旁站或其他监理程序,严格把关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流程,确保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及现场的管理到位。对施工质量不合格或采用劣质产品及材料的,应责令立即停工整改,并不予其工程计量和认定,对项目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验收及后评估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同意其相应阶段工程款项拨付和项目结算。对因监理职责不到位,导致项目海绵城市设施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质量安全事故、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监理单位,由相应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追责。
第十六条 我市各类海绵城市建设项目验收纳入工程整体验收,作为工程整体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关部门应参照《长沙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指南(试行)》(DBCJ007-2017)等相关文件要求,在项目建设的各阶段验收过程中严格把关,海绵城市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应作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验收在工程整体验收过程中,应邀请区县(市)海绵办及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各单位严格把关,确保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满足相关要求,区县(市)海绵办的验收合格意见应作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的一个重要依据。水利等建设项目可根据行业具体特点,在验收管理环节应邀请区县(市)海绵办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指标的验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整理的各类施工过程及竣工移交资料,应增加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内容,城建档案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项目资料时,应重点检查海绵城市建设及设施的建设资料,对相关资料缺失或不满足要求的,应补充完善资料再移交。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类建设项目实行海绵城市建设功效后评估制度。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区县(市)海绵办申请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功效后评估,海绵城市建设功效后评估由区县(市)海绵办负责组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功效后评估,评估单位应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评估标准,结合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技术指标要求,以及长沙市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验收技术标准开展功效后评估工作,并出具专项评估报告。对评估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应由原建设单位及相关建设主体单位负责整改,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允许其整体移交,相关接收单位不得接受项目产权及管理权限办理,市海绵办及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责任原因,对项目建设单位及直接责任单位进行通报,并计入长沙市建设行为不良记录中。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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