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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附全文)

时间:2018-05-10 13:21

来源:山东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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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

第五十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严格执行防治水污染的规定,设置专门的污水、垃圾存储装置,不得向河流湖泊直接排放、倾倒。禁止使用报废、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违规实施冲滩拆解船舶。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计划,建设污水、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装置,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港口安全作业规范,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六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城镇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五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三)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等;

(四)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

(五)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停靠船舶;

(五)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六)经济林、农业种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二)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主管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的标准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初期雨水直接外排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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