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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附全文)

时间:2018-05-10 13:21

来源:山东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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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将初期雨水收集接入污水处理系统,保证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初期雨水不得直接外排环境。

第二十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和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符合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要求的,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水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等环保服务业务,促进水污染防治的市场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体系,增强应急处置能力。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涉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和考核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考核评价。

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三章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但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和园区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园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

工业园区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或者受纳水体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对污水进行深度处理后方可排入河流、湖泊。

第三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采用氧化塘、湿地等设施处理污水的企业,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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