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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四川省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7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8-04-26 13:25

来源: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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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核实,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按规定的程序上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库、塘堰中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七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水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水污染防治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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