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居民聚集区、旅游风景点、乡村旅游点、康养中心、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四川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实施污染治理或者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相应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污水处理设施科技创新,申报技术研究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总量控制指标和重点水污染物变化情况,按照国家或者四川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功能区核定的纳污能力,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财政投入,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整合、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计划和分解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排放。
第二十条 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涪江、安昌河等重要河流、武都水库等重要水库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和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定期对涪江、安昌河、芙蓉溪、平通河、通口河、梓江、凯江、魏城河、木龙河等重点河流和鲁班水库、燕儿河水库、沉抗水库等重点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对重点河流和水库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建成的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绘制管网分布图,分类建档;对正在建设的排水管网,应当同步绘制管网分布图,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水环境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现场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将排污口的地理坐标、责任单位、责任人等信息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同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载明排污口的地理坐标、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及责任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保护、发改、建设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口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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