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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出台(附适用税额表)

时间:2018-01-16 16:38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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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取用地表水和直接取用地下水,分为农牧业生产、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取用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分为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城镇公共供水按用水户类型分为居民、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

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

本条第二款所称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本条第二款所称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对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的地下水税额大幅高于地表水;区分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设置差别税额: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税额标准,分别按照非超采地区税额标准的3倍和2倍执行。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高于我区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价格。

除特种行业和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对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在同等条件下统一税额标准。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超出比例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规定执行。

与本办法(含附件)配套执行的自治区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的具体范围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另行明确。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除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盟市、旗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之间在城镇公共供水产供销环节上发生的售水行为,由最终将水资源销售给用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六条 万家寨、尼尔基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自治区与相关省(区、市)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比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山西、黑龙江等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前款确定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0.005元/千瓦时的税额标准,向万家寨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征收水资源税。

尼尔基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相关省(区、市)未纳入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范围,且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每千瓦时0.005元的税额标准不一致的,按自治区和相关省(区、市)较高一方的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跨越自治区和相关省(区、市)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七条 海勃湾、三盛公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盟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我区相关盟市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参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及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具体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前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全部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且跨越盟市的水利工程。

我区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旗县(市、区)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我区相关旗县(市、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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