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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5月1日起施行 村镇供水有望和城市一个价(附政策全文)

时间:2017-04-28 09:49

来源: 重庆日报、重庆水利局

作者:龙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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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原有供水工程(含企业事业单位自备水厂)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整合。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村镇供水工程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村镇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由专业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护。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村镇供水工程。

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村镇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村镇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

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供水监控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村镇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自治县)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补助。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其他村镇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村镇供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

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水利、卫生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村镇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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