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成熟适用的工艺和设备,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治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影响跨市断面水质排污单位的名单,及时督促排污单位完善治理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不断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对超标排放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对枯水期严重缺少生态用水,跨市断面水质恶化的河流,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证河道必要的生态用水、对重点排污单位限排、停产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71号)同时废止。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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