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能有重大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三)地方人民政府承诺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环境保护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各级地方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
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信息公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指南以及受理、审查、审批和备案信息;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信息;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及违法处罚信息;
(五)排污许可管理相关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报刊、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
第三十五条【诚信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档案库,记录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环境监理机构、竣工验收机构环境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开,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证券监管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批先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一)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重新审核同意的。
第三十七条【登记表备案】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开工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项目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排污许可相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并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项目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竣工验收机构在竣工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按日计罚和人身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被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环境影响后评价】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未备案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或者未落实改进措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信息公开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或者未如实通过在线平台报备建设项目开工信息、投产使用信息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拒绝监督检查】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以拒绝进入现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等方式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环评机构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重大缺漏、错误的;
(四)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严重失实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在本行政区域内停业整顿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其他技术机构违法】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环境监理机构、竣工验收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造成技术文件严重失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违规干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执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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