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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治水首部实体地方性法规施行(附政策全文)

时间:2017-03-07 10:04

来源:金华新闻网、东阳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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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船舶,包括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截污纳管工作,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雨水排放管网和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应当加强雨水排放管网和污水排放管网改造。

第二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等工业集聚区实行污水集中处理。集聚区内工业废水经过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的,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鼓励工业废水明管输送。

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实现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纳管集中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进行运营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等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污水管网相衔接;尚未覆盖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排水管网,将自建排水设施就近与城镇污水管网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污水管网覆盖区域,禁止直接排放未经集中处理的污水。

第二十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开通进入保护区的短信提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核定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环境质量和流域水量的变化情况制定生态补水方案。

水资源项目应当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生态补水方案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资源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设施。

本条所称最小生态下泄流量,是指满足河道基本生态功能安全的最小流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改善,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定期开展水生态健康调查评估,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生态健康,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九条 除河(航)道疏浚、清淤外,禁止在重点流域干流河道内采砂。禁止采砂的重点流域干流河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河(航)道疏浚和清障清淤的监管。实施河(航)道疏竣和清障清淤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下游水体。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等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鱼类资源以及其他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垃圾填埋场和含有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建设防止渗漏设施、配套设置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加强地下水质监测,每季度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质监测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环境监测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质量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干流、支流两岸以及源头区一定范围内的森林、林木(茶树、毛竹等经济林除外),划为生态公益林,加强水源涵养。重点流域干流、支流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划定湿地红线,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以资金补偿为主,以实物、技术、政策等补偿为辅。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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