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表1: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噪声征税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 计算应纳税额;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按照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
2.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的,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合并计征。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应纳税额。
附表2: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一、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二、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说明:
1. 第一类、第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2. 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cr)、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三、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说明:
1.大肠菌群数和余氯量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说明:
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者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照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五、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及其立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指出,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李克强总理明确提出,开征环境保护税对于“清费立税”、促进企业强化环保具有重要作用,要做好环境保护税立法相关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两次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行业组织、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为研究解决好立法的关键问题,与全国人大财经委、环资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算工委多次进行座谈,当面听取指导意见。在吸收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考虑
(一)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了排污费制度,现行环境保护法延续了这一制度。2003年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作了规定。据统计,2003年至2015年,全国累计征收排污费2115.99亿元,缴纳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累计500多万户。2015年征收排污费173亿元,缴费户数28万户。排污费制度对于防治环境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税收制度相比,排污费制度存在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门干预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为实现排污费制度向环境保护税制度的平稳转移,草案根据现行排污费项目设置税目,将排污费的缴纳人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将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
(二)突出解决重点问题。一是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允许地方以《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为基础,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二是各方面争议比较大的对二氧化碳征收环境保护税问题,暂不纳入征收范围。
(三)建立环境保护税征管协作机制。环境保护费改税后,征收部门由环保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同时又离不开环保部门的配合,草案对征管分工协作机制作了规定。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与环境保护法相衔接,草案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缴纳处理费用的,由于其不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不缴纳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税(第四条)。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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