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17-10-10 13:19

来源: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评论(

第二十六条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对畜禽粪便就地消纳。散户圈养地应当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离。

鼓励和支持对散养密集区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或者有机肥制取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采取畜禽集中养殖区域环境激素类化学品限制、替代、淘汰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污染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节 农药、化肥、农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目录,及时推广无毒低毒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绿色防控技术,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通过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培肥地力,治理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标准的农膜。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为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减量使用植物生长调节剂、除草剂;

(二)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土壤环境;

(三)将秸秆和粪肥还田,合理使用化肥;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膜;

(五)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等。

农业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并采取奖励补贴等措施,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节 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禁止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因超标准排放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等多种途径,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促进秸秆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污染农业生态环境。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施用未经检验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和矿渣等。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垃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鼓励对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式、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矸石和废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农业生态环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供销等有关部门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研究和协调解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生态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治理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监测规范要求,加强监测网络建设,定期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为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设置省级监测点,监测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监督管理所需装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编辑:刘影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010-88480329

[email protected]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h2o-chin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水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