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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

时间:2008-09-18 13:28

来源:中国浙江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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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今天(9月16日)上午举行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胡虎林作了关于《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水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体的流域治理问题。草案规定,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体的流域,禁止新建化工、医药、冶炼、味精、造纸等行业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关于水环境生态补偿问题。草案对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作了原则规定。建议增加“应当根据公平、有效原则,结合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等内容,并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办法。

  关于排污许可证的问题。草案对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对象和条件作了规定。建议将草案规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修改为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企业,即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企业不需申领排污许可证;在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条件中增加“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技术管理人员和重点排污单位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条件。草案对排污许可证应载明的事项作了规定,并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削减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的要求,对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建议增加关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规定。

  关于排污权交易的问题。草案规定,已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建议增加有关排污权交易条件的规定:“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关于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的问题。建议增加相应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关于行政强制的问题。草案规定,对排污单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停产、停业或者关闭等处理决定的执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为有效解决实践中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问题,建议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强制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关于罚款数额下限以及应缴纳排污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分别规定按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一倍至三倍、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没有规定应缴纳排污费计算标准和罚款数额下限。草案增加规定应缴纳排污费按季计算,并将罚款数额下限分别设定为五万元和十万元。建议删去罚款数额下限的规定。同时,根据对全省各地绝大多数企业每年应缴纳排污费的统计,结合上位法有关规定和我省目前的执法力度,建议将应缴纳排污费按季计算修改为按年计算,并保留草案关于罚款上限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报告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编辑: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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