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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亮点解读

时间:2008-02-29 13:09

来源:科技日报

作者: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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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江遭受严重污染,20余万人无法正常用水;千吨融)剂流入水源地、广东上万村民饮水困难……新年伊始,一起起与水有关的污染事件再度凸显了水环境保护面临的困局。

水,意味着生命。然而,那本该奔流、本是清澈的水,有的甚至已经不再能哺育生命。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刘树坤曾严峻地指出:“即使中国明天就走在正确的道路上,要基本解决水污染问题,恐怕也要用30年,甚至40年的时间。”这样的判断也许过于悲观。但水污染已经逼得我们无路可退。

那么,什么才算正确的道路?一部更“硬”的法律被看作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历史将记住这一天———2008年2月28日,在人们的期盼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共计8章92条。较之现行的、总共只有62条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凸显了更多的刚性。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是相关法律中最大的,因此,被视为一部“重典”。

在修订案通过当天,环境法学界著名专家、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孙佑海帮助记者梳理了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下称“新法”)的部分亮点。

<b>罚到让违法者感到痛</b>

“要罚到让违法者感到痛。”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程贻举委员的话代表的是民意。“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不是水污染防治法独有的问题,但这个问题解决的好不好,从某种意义上决定了此次法律修订的成败。

孙佑海认为,在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方面,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取得了重大突破。记者注意到,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法律责任”一章共二十二条,比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九条,明显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在罚款方面的一个亮点是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罚款额不再有上限。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水污染事故处罚的最高限额是100万元人民币。而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则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按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进行罚款。同时,对超标排放罚款数额也由国务院提请审议稿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修改为“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也就是说,超标排放行为越严重,造成的损失越大,受罚就越多,上不封顶了。

光罚单位还不够,新法还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对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新法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孙佑海认为,这些都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b>突破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瓶颈</b>

“不能仅靠大幅度提高罚款数额,更应进一步完善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让污染者对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能比罚款数额还大。但是,由于我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救济渠道不畅通,法律制度规定不明确,污染受害者要想获得污染损害赔偿举步维艰,这是有关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亟须完善的地方。”孙佑海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在强化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完善民事赔偿制度方面有了重大进步。

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企业不能仅仅交了排污费、达标排放就没有责任了,即使没有过失,也不能逃避应承担的社会义务。为了公平处理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新法强化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区别情况进行了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或者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佑海说:“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但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一方常常面临着举证难的困难,因此,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法律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还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总量要受控制排污需被许可</b>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手段,是实行排污许可的基础。新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则要把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新法还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或者区域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除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外,还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另外,排污许可制度是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新法除规定要全面推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外,还取消了超标排污费,确立了“超标排放即违法”的原则,并进一步规范了排污口的设置。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b>安装“电子眼”强化排放监测</b>

自动监测设备被人们称为电子眼。新法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新法还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以上规定,对发现和追究违法排污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

<b>从法律上保证让群众喝上干净水</b>

孙佑海说,把“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作为专章进行规定,同时将“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是这次修订的又一大亮点。

新法首先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其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同时,对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也作了规定。

再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还有,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孙佑海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还有不少亮点,例如,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责任、增加了有关城镇水污染防治和内河船舶污染防治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置等方面的规定等等。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人们对其寄予厚望。

<b>■修订进程</b>

2007年8月26日,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一审。

2007年9月5日,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受到各界广泛关注,各地群众通过网络、来信等渠道提出意见和建议。截至2007年10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1406条,群众来信60件。广大群众普遍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次实践。

2007年12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再审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2008年2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三审,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案。

编辑:肖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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