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水务集团”)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威海水务集团是一家重要的公用企业,更因为它反映了公用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案件概要
2023年5月,根据举报,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对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开展调查。2023年9月20日,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在前期核查基础上,对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
当事人提出,威海市一直未将市区供水配套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认为直接取消项目红线外供排水接入工程费用,会导致供水企业缺乏资金来源,增加较大经营成本,因此由用户承担,有一定合理性,请求对该行为免于处罚。
当事人以配套费政策没有理顺为由,无正当理由,将红线外接入工程费用转嫁给用户,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属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对当事人的该项请求,山东省市场监管局不予认可。
2024年9月4日,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经查,2018年1月至2023年9月,当事人滥用在威海市市区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限定新建住宅小区供排水设施设计和施工单位,收取用户建筑区划红线外供水接入工程和排水工程费用,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限定交易和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024年9月30日,山东省市场监管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34995636.22元;
3.处2022年度销售额1006852525.24元3%的罚款30205575.75元;
以上罚没款金额合计65201211.97元。
本次推送对“鲁市监行处字〔2024〕10 号“有节选。
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2018 年1 月至2023 年9 月,当事人滥用在威海市市区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限定新建住宅小区供排水设施设计和施工单位,收取用户建筑区划红线外供水接入工程和排水工程费用,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限定交易和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服务)主
要是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当事人系该区域内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存在同类经营的竞争关系,在所属地域内只能选择当事人提供的城市公共自来水。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威海市市区。
综上,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威海市市区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二)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占有100%市场份额;
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控制能力。
用户对当事人依赖程度较高
其他经营者进入本案相关市场难度较大。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在威海市市区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当事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当事人限定新建住宅小区供排水设施设计和施工,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
用水申请人申请供排水报装业务时,按照威
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排水业务办理服务指南》和《用户供排水工程办理程序》的规定,需先填写《需求确认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向受理窗口提交后,窗口人员在任务管理系统(集团报装系统网)中录入相关申请报装信息,0.5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系统将《工程勘察设计通知单》网传至集团给排水设计院,给排水设计院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方案设计并网传至服务窗口,窗口当日通知用户审核方案,用户审核后,给排水设计院即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设计后,窗口根据工程实际与用户签订相关合同,根据当事人确定的工程预算数额预缴工程款,收取设计费、施工费等费用。用户交齐费用后,窗口将《工程施工单》、设计图纸、材料计划单网传至给排水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后由集团工程管理部进行验收,项目验收通过后与用户据实结算。用户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自主选择设计施工单位的机会,考虑到项目验收由当事人完成,即使有不同意见,还是按照当事人设定的流程,由其指定设计施工单位,以求工程顺利验收通过,不影响整体交付进程。相关证据表明,2018 年1 月至2023 年9 月,当事人验收威海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个,其中当事人施工※个,占比98.2%。当事人制定的报装流程限制了用户的其他选择,用户基于当事人的垄断地位和
项目验收权力,只能选择由其设计和施工。
2、当事人收取用户建筑区划红线外供水接入工程和排水工程费用,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 号)明确规定,供水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入网工程建设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部分,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及时拨款委托供水企业建设,或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2021 年3 月至2023 年9 月,当事人以威海市未收取供水配套费为由,在无相关合法收费依据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与用户签订红线外施工合同,以当事人测算的工程费用为依据,约定合同价款,违规收取住宅项目和非住宅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外供水接入工程、排水工程和相关设计费用,开工前即向用户收取合同价款的70%,竣工结算确认完成后双方结清余款。
当事人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公用事业属性,一方面对质量、安全存在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因其通常由政府指定的独家企业经营而具有自然垄断属性,但与供水服务密切相关的给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市场是开放竞争的,满足相关资质要求、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企业均应能够进入市场公平竞争。被举报人作为公用企业,是威海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独家经营者,其还承担着威海市供排水设施审核、验收等管理职责,其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
被举报人实施的限定交易垄断行为,具有限定交易的意图、内容和效果,具备实施限定行为的完整要件,无正当理由,排除了其他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企业在威海市的正常竞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增加了建设单位的建设成本。
《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因此,只要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就可以进行设计和施工。而当事人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资质的给排水设计和施工企业,隐性限定只能由其指定的单位办理新建项目的供排水设计和施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第722 号令)第28 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当事人在无相关合法收费依据的情况下,向用户收取本该由自身承担的费用,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 号)的要求,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当事人提出,威海市一直未将市区供水配套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认为直接取消项目红线外供排水接入工程费用,会导致供水企业缺乏资金来源,增加较大经营成本,因此由用户承担,有一定合理性,请求对该行为免于处罚。我局认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 号)明确规定,供水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入网工程建设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部分,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及时拨款委托供水企业建设,或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当事人以配套费政策没有理顺为由,无正当理由,将红线外接入工程费用转嫁给用户,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属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对当事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缺乏正当理由。
当事人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限定新建住宅小区供排水设施设计和施工单位,以及收取用户建筑区划红线外供水接入工程和排水工程费用的两种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
●排除、限制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城市供排水设施设计和施工市场应是开放的竞争市场,只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都可以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当事人滥用其在威海市市区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其制定的报装流程限制了用户的其他选择,致使其他具备资质的合法经营者无法参与相关市场竞争,排除限制了其他合法市场主体的交易机会,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隐性限定用户供排水工程由其组织实施,剥夺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用户不得不承担更高的设计和施工费用。此外,用户支付本不该自身承担的红线外接入工程费用,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增加了建设成本,转嫁的成本最终由消费者承担,损害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第十八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四)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鲁市监法规字〔2024〕5 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34995636.22 元;
处2022 年度销售额1006852525.24 元3% 的罚款30205575.75 元;
以上罚没款金额合计65201211.97 元(大写:陆仟伍佰贰拾万壹仟贰佰壹拾壹元玖角柒分)。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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